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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mons": [{
"wsnr":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n陈伽怡于2019年1月30日为吴智迪向人寿四川公司投保了一份《平安福满分两全保险》(保险合同号码P260000017514508),保险期间为46年,交费期间为20年,交付方式为年交,年保险费19,645.34元,保险金额60万元。《平安附加福满分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载明:从附加合同生效(或每次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90日内,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为本合同约定的“特定轻度重疾”或“重大疾病”,保险人将不承担保险责任并退还本合同的保费,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等待期后经医院确诊发生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特定轻度重疾”,且此前未发生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0%给付特定轻度重疾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或同一事故导致其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特定轻度重疾的,仅给付一次特定轻度重疾保险金;本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三次为限,轻症疾病保险责任终止;被保险人确诊特定轻度重疾已符合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则按照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进行给付,不再承担特定轻度重疾保险金的责任;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前已发生某重大疾病的,合同生效后再次发生该重大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 \n2019年1月30日,陈伽怡为吴智迪向人寿四川公司投保了一份《平安安康住院费用医疗保险(B)》(保险合同号码P260000017514639),保险期间为1年,交付方式为年交,年保险费1,680元。约定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10日内通知人寿四川公司;当发生主险合同中列明的其他合同解除的情形时合同效力终止;住院医疗保险金(仅限于累计住院180日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年限额20万等。 \n《平安福满分两全保险》、《平安安康住院费用医疗保险(B)》均提示有“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我们在向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您应当如实告知。若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若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若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会退还保险费。 \n陈伽怡对《平安福满分两全保险》、《平安安康住院费用医疗保险(B)》的两份《人身保险投保书》中的询问事项进行了填写,健康告知第04“您目前或过去一年内是否去医院进行过门诊的检查、服药、手术或其他治疗”、05“您过去三年内是否曾有医学检查(包括健康体检)结果异常”、06“您过去五年内是否曾住院检查或治疗(包括入住疗养院、康复医院等医疗机构)”、08“您是否目前患有或过去曾经患过下列疾病或手术史?若‘是’,请在说明栏告知…G.内分泌、血液系统疾病,例如:甲状腺或甲状旁腺疾病”…栏投保人、被保险人处均勾选了“否”;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和授权1.“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及其代理人已提供本人所投保产品条款,对条款进行了说明尤其是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合同解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所投保产品条款及产品说明书已认真阅读、理解并同意遵守”、2.“本人在投保书中的健康、财务及其他告知内容均属真实,与本投保书有关的问卷、体检报告及对体检医生的各项陈述均确认无误,如有不实,平安人寿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所有事项以书面告知为准,口头告知无效”。《平安福满分两全保险》、《平安安康住院费用医疗保险(B)》的两份《人身保险(个人渠道)投保提示书》第十条“请您如实填写投保资料、如实告知有关情况并亲笔签名或亲自确认‘我国《保险法》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投保时,您填写的投保单应当属实;对于询问的有关被保险人的问题,您也应当如实回答,否则可能影响您和被保险人的权益。为了有效保障您的权益,请您在投保提示书、投保单等相关文件亲笔签名或亲自确认。’”陈伽怡、吴智迪分别在《人身保险投保书》投保人处、被保险人处签名。庭审中,吴智迪主张前述“询问事项”是系统自动生成、自动勾选,投保时其已将患有甲亢的事实告知过业务人员。人寿四川公司提交有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陈伽怡已经阅读投保资料,且相关投保资料均为陈伽怡与吴智迪自己签名,且收到了电子保单或者纸质保单。 \n2017年8月18日,吴智迪在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耳鼻喉科住院病历显示,吴智迪甲状腺功能亢进12年,控制良好。同年8月22日,吴智迪在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接受鼻内镜下鼻窦开放、鼻息肉切除及双侧下鼻甲外移术的手术。2018年11月30日,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案显示,吴智迪入院时患有甲状腺功能亢进症,同年12月10日出院时有好转。2019年1月3日,吴智迪因细菌性肺炎等在核工业四一六医院接受治疗,于同年1月11日出院。同年1月30日吴智迪因细菌性肺炎、支气管扩张伴感染等入核工业四一六医院治疗,并于同年2月8日出院。 \n2019年12月28日,吴智迪经核工业四一六医院诊断为甲状腺肿瘤,病理诊断“右侧甲状腺”穿刺活检组织,形态学高度可疑甲状腺乳头状癌。2020年4月22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对吴智迪会诊病理报告检查确诊为甲状腺右叶乳头状癌。 \n吴智迪被确诊甲状腺乳头状癌后,于2020年1月2日向人寿四川公司提出了理赔,人寿四川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向吴智迪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决定解除P260000017514639、P260000017514508号保险单、不退还保险费、不支付保险金。双方协商未果,引起纠纷。",
"casecause": [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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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snr": "吴智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人寿四川公司解除P260000017514508号、P260000017514639号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2.判令人寿四川公司向吴智迪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30日起,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人寿四川公司向吴智迪支付住院医疗保险金13,505.4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4月22日起,以135,05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30日,吴智迪妻子以吴智迪为被保险人在人寿四川公司处投保《平安福满分两全保险》、《平安安康住院费用医疗保险(B)》,分别约定了保费、保险期间、基本保险金、缴费期间等,并对理赔等做了约定。2019年12月17日至28日,吴智迪在核工业四一六医院住院,被诊断患有甲状腺肿瘤。2020年1月10日,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会诊,吴智迪患有甲状腺乳头状癌。2020年4月18日,吴智迪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进行了甲状腺乳头状癌切除手术,共计花费医疗费31,240.26元,扣除社保费用后余额为13,505.4元。人寿四川公司对此拒不理赔,并解除了两份保险合同,严重损害了吴智迪的利益。\n人寿四川公司辩称,1.吴智迪高度疑似在住院期间投保(住院时间与投保时间相差1天),且多次住院未告知。2017年至2019年期间,吴智迪先后四次住院,均未告知人寿四川公司。吴智迪于投保前三日内行胸部CT显示右肺中叶、下叶及左肺感染性病变,部分纤维硬结灶,建议治疗后复查。但吴智迪未告知该检查异常,故人寿四川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做出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费的理赔决定。2.投保人在投保时故意隐瞒吴智迪投保前住院、患病及检查异常的事实。依照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投保人投保时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人寿四川公司依法可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3.吴智迪诉请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无法律依据。根据保险法第23条,只有双方达成了赔付协议后,人寿四川公司怠于履行的,才需要承担利息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双方未达成任何赔付协议。综上,请求驳回吴智迪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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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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